(2016)冀08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苏娜、唐桂民、钟振均、王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唐桂民,苏娜,钟振均,王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娜。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振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日18时,原告唐桂民驾驶冀HMM9**号两轮摩托车沿隆化县章吉营乡榆树底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当行驶至榆树底村小学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钟振均驾驶的冀HMP8**号两轮摩托相撞后摔倒,原告苏娜头部和停放在路边的王付驾驶的冀H583**号小型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振均将车辆立起来放到路边。被告王付到现场后,看到其车辆后边倒着一摩托车,因现场已无人,在检查车辆没有撞坏的痕迹后将车开走。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当事人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造成证据灭失,当事人陈述不一,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唐桂民及被告钟振均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桂民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642.89元。原告苏娜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头部、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3、鼻骨骨折。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135.58元。原告唐桂民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00元=2700.00元,营养费27天×20元=540.00元,误工费100天×80.00元=8000.00元,护理费27天×100.00元=2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合计:19782.89元。对苏娜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1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00元=2800.00元,误工费30天×80.00元=2400.00元,护理费28天×100.00元=2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4335.58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唐桂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钟振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双方陈述不一,虽被告王付驾驶的车在路边停放占据了部分路面,但二人驾驶摩托车均未做到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被告钟振均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的车辆变动现场,原告唐桂民、被告钟振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付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占用了行车路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也是发生事故的一个原因,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情况,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因被告钟振均和被告王付非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钟振均追偿。原告唐桂民主张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苏娜主张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30天。原告苏娜主张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疾,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18.47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6818.47元,由被告钟振均赔偿1/3即2272.8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72.82元。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730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桂民、苏娜各项经济损失27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桂民、苏娜各项经济损失2272.82元,合计29572.82元。二、被告钟振均赔偿原告唐桂民、苏娜各项经济损失2272.8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桂民、苏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0元,减半收取798.00元,原告负担452.00元,被告钟振均负担173.00元,被告王付负担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未停在机动车道上,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唐桂民未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桂民伤后的损失缺乏依据;3、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被上诉人苏娜伤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钟振均平均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桂民、苏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振均答辩称:被上诉人王付驾驶的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付答辩称:我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18时,被上诉人唐桂民驾驶冀HMM9**号两轮摩托车沿隆化县章吉营乡榆树底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当行驶至榆树底村小学前路段时,与前方被上诉人钟振均驾驶的冀HMP8**号两轮摩托相撞后摔倒,被上诉人苏娜头部和停放在路边的被上诉人王付驾驶的冀H583**号小型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钟振均将车辆立起来放到路边。被上诉人王付回到现场后,看到其车辆后边倒着一摩托车,因现场已无人,在检查车辆没有撞坏的痕迹后将车开走。因当事人未保护现场,造成证据灭失,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无法做出认定,出具了事故证明。被上诉人唐桂民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135.58元。被上诉人苏娜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135.58元。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唐桂民、苏娜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合理;被上诉人唐桂民、钟振均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王付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唐桂民、苏娜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上诉人钟振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