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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张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张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08号原告刘春容,女。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群,男。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云,男。法定监护人王立群,男。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负责人唐恩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建东,男。委托代理人刘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张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的法定监护人王立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张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张建东(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正式职工),驾驶湘EA24**轻型普通货车从隆回考场往南岳庙方向行驶,途经南岳庙镇塘现村十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王立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王立群、王祥云、刘春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立群负次要责任,王祥云、刘春容不负责任。原告刘春容经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脑挫伤,于6月18日入院,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7451.8元,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6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春容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存在,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休1个半月,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王立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股股内侧髁劈裂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于6月18日入院,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1219元,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6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休1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祥云经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栳骨远端骨折,于6月19日入院,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疗费用为5498.5元,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后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春容医药费47451.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6831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93733元;赔偿原告王立群医药费3121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831元、误工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76480元;赔偿原告王祥云医药费5498.5元、护理费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6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张建东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和处理后续事宜,马上垫付抢救费、医疗费3万余元,同时在交警部门缴纳4万元保证金;二、在交警部门支持下,积极参与调解,因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规定相差甚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三、我公司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四、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金额予以核查,判处保险公司承担所诉费用。被告张建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刘春容损失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刘春容已经70周岁,误工费不予承担,交通住宿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期限是否申请医保审核;二、原告王立群的损失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险公司一定期限是否申请医保审核,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期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并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王立群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三、王祥云损失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期限是否申请医保审核,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建东的身份资料、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及发票。证明三原告治疗及需护理、营养等情况。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春容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的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5、摩托车损失。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已报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发票是否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有异议,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足够,加强营养只要病人提出要求,医院便会开具,不具有法律真实性;证据4对刘春容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休时间司法鉴定只是意见,并不确认,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王立群的法医鉴定质证同原告刘春容的法医鉴定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张建东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电信公司垫付抢救费、门诊费819元。2、收据。证明电信公司交交警部门押金4万元。3、证明。证明电信公司垫付医药费29000元。对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质证,该费用不属于原告起诉范畴;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东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能反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一部分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除去赔偿到位的数额。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代抄单。证明湘EA24**车投保情况。对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张建东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采信。原告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中陪护人员及加强营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湘EA24**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在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建东系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雇请的司机。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张建东驾驶湘EA24**轻型普通货车从隆回考场往南岳庙方向行驶,途经南岳庙镇塘现村十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王立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王立群、王祥云、刘春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立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祥云、刘春容不负事故责任。刘春容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住院天数为34天。2015年10月26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春容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存在,其损伤评为十级残。伤休壹个半月,医药费预计8500元。刘春容住院期间由护工刘美容护理。王立群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住院天数为34天。2015年10月26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认定王立群损伤程度尚不构残。伤休壹个月,医药费预计7000元。王立群住院期间由姐夫周玉宝护理。王祥云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住院天数为34天。王祥云住院期间由姐姐王珍珠护理,王珍珠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赔偿了原告69000元。原告刘春容户籍所在地隆回县横板桥镇杨石村5组。原告刘春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951.8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2、护理费3774元(40520元÷365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按原告诉请的10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0060元(10060元×1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035.8元。原告王立群户籍所在地隆回县横板桥镇杨石村5组。原告王立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219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4416元(25212元÷365天×64天);3、护理费3774元(40520元÷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按原告诉请的1050元计算;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659元。原告王祥云户籍所在地隆回县横板桥镇杨石村5组。原告王祥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按原告诉请的1050元计算;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75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建东负主要责任,王立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张建东承担70%的损失、王立群承担30%的损失为宜。被告张建东受雇于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张建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承担。原告刘春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8035.8元,要求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因未提供合法的依据,且刘春容已70周岁,本院对原告刘春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EA24**车在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容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3774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334元;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301.26元〔(78035.8元-28334元-700元)×70%〕。合计62635.2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与原告王立群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490元(700元×70%)、210元(700元×30%)。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已支付69000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980元(490元+490元),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已支付了68020元(69000元-980元),已替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赔偿了原告刘春容62635.26元。原告王立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9659元,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因未提供合法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王立群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群误工费4416元、护理费37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90元;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群医疗费等共计28188.3元〔(49659元-8690元-700元)×70%〕。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代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群5384.74元(68020元-62635.2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立群22803.56元(28188.3元-5384.7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与原告王立群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490元(700元×70%)、210元(700元×30%)。原告王祥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48.5元,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因未提供合法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王祥云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云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云医疗费等共计4933.95元〔(7548.5元-500元)×70%〕。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代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春容62635.26元、王立群的5384.74元,共计68020元,可由被告中国电信隆回分公司与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34301.26元,合计62635.26元(此款已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群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6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群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803.56元,以上损失合计31493.56元(电信公司已付的5384.74元除外);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云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云医疗费等共计4933.95元,合计5433.95元;四、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春容司法鉴定费490元(此款已付清);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群司法鉴定费490元(此款已付清);六、以上1-5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的标的款专户七、驳回原告刘春容、王立群、王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负担431.2元,由原告王立群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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