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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08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小型汽车接送学生,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独拐路柴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查实,实载17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方城县独树镇某某幼儿园园长委托帮忙接送学生,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058**长安牌小型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接送学生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独拐路柴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查实,该车核载7人,实载17人(15个学生,1个驾驶员,1个跟车老师),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表、车辆信息查询表、方城县独树镇某某学校证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方城县独树镇某某村委证明、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