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峪,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新禄、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峪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峪及其辩护人唐新禄、许萌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5日两次对本案补充侦查,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石峪以做酒水生意赚取高额利润以及经营“久之源”酒水超市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鹿某、李某��等人6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峪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仅对诈骗数额提出了异议。其辩称到2014年12月份,鹿某、李某甲给其59万元,其支付给他们利润和利息35万元;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石峪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根据泰山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李某甲和李申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经被告人确认,被告人实际支付给鹿某利润和利息128710元,支付给李某甲276133元。而���据卷宗可知李某甲和鹿某总共才借给被告人61万元,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不可能向李某甲和鹿某借款后再返还404843元的利润及利息。2、被告人与李某甲、鹿某名为合伙经营酒水,实为民间借贷。虽然被告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自始至终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因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石峪所借资金确实用于酒水经营。虽然被告人曾经供述所借资金没有用于酒水经营,但是根据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宁慧等人购买酒水等货物,可以证实被告人确实将所借资金用于经营酒水。二、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支付的利润和利息404843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石峪以做酒水生意赚取高额利润为由,从被害人李某��、鹿某处拿走现金63.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被害人李某甲、鹿某的利息和利润。其中,被告人石峪用7万元归还个人欠款,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和鹿某的认可。被告人石峪以经营“久之源”酒水超市为由骗取李某乙等人1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石峪多次以酒水利润和利息的名义支付给李某甲9万元,支付给鹿某7.5万元。综上,被告人石峪实际诈骗金额5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峪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系2014年6月14日由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而案发;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峪于2015年5月8日被李某甲扭送至上高派出所到案;4、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日,石峪分别向李某甲、鹿���借款35万元、26万元,用于酒水生意周转经营,定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5、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0日,李某甲、鹿某、石峪共同向丁某某借款20万元,由石峪用于酒水业务;6、借条证实:2014年11月1日,石峪分别向李某甲、鹿某借款35万元、26万元,用于酒水生意周转经营,定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7、微信联系的照片证实:为了能让李某甲、鹿某给其投资用于还债务,石峪夸大了酒水生意的利润,石峪付给两人的利润都是从投资本金里出的,业务转不起来,资金链就断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久之源名烟名酒超市的原经营者,石峪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超市的运营。2015年4月份,其把超市出租给李某甲、鹿某还有一个男子。李某甲支付的租金和货款都没有通过石峪支付,而是直接给的其和��永强(久之源法人);9、被害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投资30万元给李某甲、石峪用于转让“久之源名饮”超市,邢长鹏也投资了,具体投资数额不清楚,石峪取走部分投资款说用于做红酒业务,后来才知道石峪拿走的投资款没有用于做红酒业务,而是用来还自己债务了;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石峪称做酒水生意利润高达百分之二十四,其和鹿某为石峪投资,挣钱后三人平分利润。石峪给其和鹿某打借条的61万,从丁某某处借20万元,共计81万元,其和鹿某进货拿回来一部分款,石峪实际用了63.5万元,后来转让“久水源名饮”时石峪拿走32万元,支付转让费时石峪拿回来11.5万元,剩余20.5万元石峪说是做酒水生意了。石峪支付其利润共计5万元。为了给石峪钱,其借了岳母高某甲10万元,借了高某乙10万元,石峪还了高某甲大约26000元的利息,还了高某乙大约14000元的利息。石峪也给其妻子唐某和母亲郁某的卡上打过利润,但具体交易情况时间长了其分不清楚了。2014年春节时,石峪告诉其和鹿某他拿我们投资款7万元还他的账了,他是还完帐以后才说的,当时其和鹿某也没办法,就认可这件事了。石峪通过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告诉其和鹿某钱根本没有用于做酒水业务,都用来还账。其便拉着石峪到上高派出所报警了;11、被害人鹿某的陈述证实:石峪称做酒水生意利润高达百分之二十四,由其和李某甲为石峪投资,石峪具体负责做酒水生意,挣钱后三人平分利润。石峪给李某甲和其打借条的是61万元,加上从丁某某处借的20万元,石峪一共从这81万元中拿走了63.5万元。后来石峪以转让“久之源”酒水超市为名拿走了32万元,后来石峪又拿回来了一部分钱,具体钱数其不知道。石峪支付其利润共计4.5万元,支付利息大约3万元左右;石峪告诉其和李某甲说拿投资的7万元用于还石峪的账了,石峪是还完账后才说的,其和李某甲没有办法就认可了;12、被告人石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其投资失败欠了600多万的债务。2014年中秋节前后,其以做酒水生意高利润为由,让被害人李某甲和鹿某给其投资做酒水生意。其实是想拿这些钱暂时先还以前的债务,一开始他俩五万、十万给其投资,其做了几笔酒水生意,没有挣到钱,但仍按照和他们的约定付利润,取得他们信任之后,他们就开始给其大额投钱了。到2014年11月份,李某甲一共给其35万元,鹿某一共给其26万元。从丁某某处借的20万是鹿某夫妇借的,其和李某甲是担保人。2014年12月30日,其和李某甲、鹿某算账,加上从借丁某某的20万元中拿的钱,其一共拿走了63.5万元。其支付给李某甲和鹿某20万元左右的利润和10多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初,其让李某甲、鹿某接手朋友王磊经营的“久之源”酒水超市经营。李某甲和鹿某又找了两个朋友投资,一共投资了38万元,留给会计6万元钱,其拿走了32万元,谎称全部用于作酒水生意。后来其分三次还给了李某甲14万元,其余18万元用于还账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峪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害人李某甲认可被告人石峪归还其利润5万元,利息4万元,被害人鹿某认可被告人归还其利润4.5万元,利息3万元,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9.5万元的利润,7万元的利息款也应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钱财,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将石峪归还被害人的利润和利息404843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辩护人据以认定该数额的证据是被告人根据李申民、李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整理出来的打款记录,而对该记录被害人并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钱确系被告人石峪归还被害人一方的利润或利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峪系被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扭送归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至二○二五年五月七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峪退赔各被害人李青林、鹿某、李文辉经济损失58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