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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85号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纳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曙光。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元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龙元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旭、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公司、龙元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公司诉称:龙元安徽公司承建坐落在淮北经济开发区的淮北丰彩纺织科技公司工程期间,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28日,大明公司与龙元安徽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龙元安徽公司向大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最后一次用砼算起2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逾期付款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至2014年9月27日,龙元安徽公司购买大明公司的商品混凝土1331方,应付货款450752.55元,实际支付10000元,已严重侵犯了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龙元安徽公司系龙元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清楚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将龙元公司和龙元安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龙元公司、龙元安徽公司支付货款440752.55元,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440752.55元10‰13月=57297元);诉讼等费用由龙元公司、龙元安徽公司承担。龙元公司、龙元安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龙元安徽公司在承建淮北丰彩纺织科技公司工程期间,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28日,龙元安徽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龙元安徽公司购买大明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最后一次用砼算起2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如逾期付款,龙元安徽公司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大明公司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明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4年9月27日,龙元安徽公司共购买大明公司价值450752.55元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9月24日,大明公司向龙元安徽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龙元安徽公司欠款450752.55元,在十五日付清,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龙元安徽公司在律师函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5日,龙元安徽公司偿还10000元,下欠440752.55元至今未还。期间,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龙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明公司与龙元安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大明公司已将混凝土交给龙元安徽公司使用,龙元安徽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元安徽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44075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每月支付10‰计算至还清时止。龙元安徽公司系龙元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龙元公司承担。龙元公司、龙元安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0752.5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的金额每月支付10‰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减半收取4385.5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