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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与大连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大连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李家屯。负责人:李国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大连市金州新区大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东。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大连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自原告处购买苗木,价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尚欠90万元未付。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剩余款项9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年末分五次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大李家街道办事处:我公司所购位于大李家原街道北侧苗圃事宜,总价款190万元,已付100万元,还欠90万元。目前我公司资金链非常紧张,经公司研究决定作如下还款计划,所欠90万元分二年还清。1、2013年9月30日前还20万元;2、2013年12月末还20万元;3、2014年5月1日前还20万元;4、2014年10月1日前还20万元;5、2014年末还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的事实。在无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货款9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大连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