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翔琼与许聪良、诸葛红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翔琼,许聪良,诸葛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14号案外人:程建。委托代理人:杨秀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翔琼。委托代理人:戴莎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聪良。被执行人:诸葛红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翔琼与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林翔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莎莎,案外人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玉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建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翔琼与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诸葛红华、许聪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被执行人以6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被执行人的要求将房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并每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同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程富淼(案外人的父亲)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后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2年5月入住至今。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林翔琼称:一、贵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31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产。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诸葛红华、许聪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合同签订的时间迟于该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仅约定涉案房屋转让总价为600万元,定金为50万元,却未约定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有悖常理。案外人所谓的二期购房款200万元及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均是支付给第三人李加彪,但合同上并未作此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出卖人签章栏上先由第三人李加彪签字捺指印,后才有被执行人签字,该字迹有可能系事后添加的,这显然级不符合常理。本案实际上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事实。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系恶意拖延时间,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影响本案正常的执行进程。请求贵院责令案外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依法予以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林翔琼与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诸葛红华购买的坐落温州市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产,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01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翔琼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诸葛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林翔琼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温鹿执民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已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诸葛红华名下的温州市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产。案外人程建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执行人诸葛红华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3034502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温州市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产。同年3月13日,上述房产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诸葛红华。同年4月,被执行人诸葛红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09年4月3日至2034年4月3日。被执行人诸葛红华(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程建(作为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上吕浦锦园10幢23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6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支付至李加彪账户)。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的父亲程富淼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加彪支付50万元。同年4月24日,被执行人诸葛红华、许聪良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程富淼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归还、领取权属证书、出卖给程建所有等手续。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委托公证书、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温鹿执民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诸葛红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吕浦河1#地块10幢2303室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没有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占有该房屋,也没有按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故案外人系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购买房屋,说明其没有尽到买受人应有谨慎义务,对不能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案外人因此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