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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兴与曾凡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曾凡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47号原告:王兴,男,汉族,户籍住所湖北省荆门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17。委托代理人:王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告:曾凡旭,男,汉族,户籍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914。原告王兴诉被告曾凡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曾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凡旭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因上班问题发生争执,曾凡旭后前往饭堂取菜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颈部受伤长达8.4厘米。曾凡旭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法院亦已依法判决其故意伤害罪,但曾凡旭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凡旭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4255.20元(医疗费7920.20元、误工费16000元、车费355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凡旭辩称:故意伤害行为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王兴与曾凡旭因工资纠纷在中山市阜沙镇庆聚西上街45号饭堂门口处发生口角,曾凡旭后跑到饭堂厨房取两把菜刀架在王兴脖子上,致使王兴颈部受伤。经鉴定,王兴左颈前部创口长度累计8.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曾凡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凡旭被关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服刑【以上事实详见本院(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王兴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12时30分至18时0分在中山市XX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部皮肤、软组织割裂伤,并医嘱继续治疗。王兴于2015年5月30日至6月6日期间在中山市XX医院、阜沙镇XX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58.3元。另,王兴提供XX第四二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称因进行颈部去疤手术支出治疗费合计6682元,但前述票据载明支付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且王兴未能提供相应诊疗病历。王兴另提供小榄至广州南火车票以及阜沙至番禺、广州至荆门的汽车发票拟证明其支出车费355元。王兴又提供中山市亮捷音响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月薪为12000元。王兴又称发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支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凡旭则否认车票凭据的关联性,且称无须支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曾凡旭因工资纠纷对原告王兴实施侵权行为,本院(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凡旭犯故意伤害罪,故曾凡旭应赔偿王兴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王兴遭受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核算如下:1、医疗费:中山市XX医院出具医院诊疗病历、××证明书等证明王兴受伤后确实在该院治疗,故王兴在中山市XX医院及阜沙镇XX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所支付医疗费1058.3元应计入损失金额之内。王兴提供XX第四二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但该费用发生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隔甚远,王兴亦未提供诊疗病历、××证明书证明该费用因治疗侵权行为所发生,故前述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金额之列。王兴所称须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支出为1058.3元。2、误工费:王兴并未住院治疗,××证明书未载明王兴须全休治疗等,王兴有关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3、交通费:虽然王兴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但交通费发票载明乘车时间、始发及到达地点等均与治疗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无关,故前述交通费发票不能计入损失金额之内。鉴于王兴确实须进行有关治疗,故酌定交通费支出100元。4、营养费:王兴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其遭受身体伤害确实须补充营养,故酌定营养费支出500元。综上,王兴因曾凡旭故意伤害遭受损失数额累计1658.3元。曾凡旭故意伤害行为确实导致王兴身体健康受损,但王兴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曾凡旭因故意伤害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兴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兴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58.3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3元,原告负担428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华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