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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01号被告人胡志军,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4月因无证经营旅馆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因被告人胡志军患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4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胡志军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吸毒工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胡志军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共计44.399克,后在本市浦口区浦东街道锦汇苑2幢106室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胡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志军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志军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胡志军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军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志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所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结合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暂予监外执行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币法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