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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小平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平,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54号原告夏小平。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立,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平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骏、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总公司、水利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骏、蒋菲菲,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立,被告水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平诉称:2013年4月,他承包市政总公司的油车水库水土保持土方工程,同年年底完工。2016年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市政总公司结欠他工程款522656元。因水利管理中心与市政总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书,故应当在其结欠市政总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总公司、水利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52265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双方确经过对账,他公司结欠夏小平款项522656元,但当时他公司在工人工资单上盖章是因他公司无付款能力,夏小平称要以工程款名义向水利管理中心主张结算,他公司才在上面盖章,具体是材料款还是工资款不清楚。被告水利管理中心辩称:他中心不能明确夏小平就是油车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账单中不止有油车水库工程款,还有东氿大桥绿化工程款及货款;根据他中心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他中心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夏小平要求他中心在所欠工程款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他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小平与市政总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据夏小平出具的“对账单”反映,夏小平与市政总公司之间有供需关系发生,经结算,市政总公司尚欠其货款402200元;同时,水利管理中心将油车水库的水土保持工程发包给了市政总公司后,夏小平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承接了市政总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结算,该绿化工程中市政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0856元未支付;另夏小平承接的市政总公司的原东氿大桥西侧绿化工程,经结算,该部分工程中市政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09600元未支付,经市政总公司最后确认,结欠夏小平相关款项总金额为522656元。而夏小平另提供的由市政总公司盖章确认的总金额为522656元的工资清单,据市政总公司陈述,系以工资款为由让水利管理中心付款,但该工资清单内容与对账单相悖。另查明:水利管理中心将宜兴市油车水库水土保持相关工程发包给市政总公司,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为中标价的10%,期间支付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累计付款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款的60%(含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款的80%;余款(即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款的20%)的拨付,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政府分管项目建设的领导牵头,组织市发改局、重点办、工程纪检监察办、财政局、审计局、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以质量为重点的综合评审,市财政局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付款(且养护期已满)。该工程经最后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9057456.46元。水利管理中心确认款项已经付款总价款的95%,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剩余未付价款为462407.64元,但该剩余未付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他公司无需支付。夏小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事实,有原告夏小平提供的“对账单”、《施工合同书》,被告水利管理中心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单、付款凭证、财政局意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结欠夏小平各类款项合计522656元,市政公司应当支付,故夏小平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夏小平要求水利管理中心对上述款项进行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尚有欠付的工程款且付款期已经届满,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利管理中心对剩余的5%的未付款项尚无付款义务,故夏小平要求水利管理中心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小平522656元。二、驳回夏小平对宜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7元,减半收取4514元,由市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夏小平预交,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