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曾某某,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和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法定代表人武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科,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邱立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兆永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产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时风牌D101型四轮电动车从涟源市城区到娄底市城区去。10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车行驶到涟源市斗笠山镇锦源煤业公司门口公路地段,由于不按规定超车,超越同向由案外人沈冬和驾驶并换乘原告曾某某的湘KV80**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挂到湘KV80**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案外人沈冬和、原告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冬和、原告曾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订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4、保险单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已入保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类别为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公交认字[2015]第3008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病例资料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8、《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5号)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论;9、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10、原告曾某某的《劳务协议书》一份、《个人收入证明》、《证明》二份、《娄星区乐坪街道办事处长春社区居委会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保卫科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任保洁员工作,每月收入底薪2800元,居住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家属区5栋210室,受伤期间一直由其女黄峰护理,其工资为3830元/月。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没有异议;对证据5客观性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此证据不客观不合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病例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要求予以剔除;对证据7中原告用去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要求予以剔除;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书的结论与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明显不符,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10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个人收入证明应提供原告受伤前半年以上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只有一个公章,且证明上的时间有改动痕迹,护理工资太高,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3800元/月,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劳务协议中工资数额有改动,不予认可,对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中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公司不能出具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来予以证明,护理证明存在涂改,不予认可,对其中医院保卫科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沈冬和存在违法行为,故案外人沈冬和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审核;3、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其提供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审核认定;5、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8、对原告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其因伤致残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其中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明,不应予以重复计算。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入保限额为150000元;2、购车合同。拟证明此车辆无需驾驶证及不需要上牌照;3、垫付医疗费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冬和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辩论意见,另补充说明:1、本案被告刘某某购买的是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该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2、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应该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剔除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3、被告刘某某作为一名73岁的老人,已经超出驾驶证上的年龄界限,不是适格的驾驶员,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沈冬和虽在事故中存在未佩戴安全帽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病例资料原件,与证据7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虽然二被告对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医疗费用的审核,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例资料及实际伤情作出的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原告提供的与娄底市鑫路物业服务公司劳务协议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曾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本院对其工作情况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且劳务协议书中工资有所涂改,本院对其工资情况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院保卫科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及乐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居住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并没有经手人签字,内容存在多处涂改,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冬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时风牌D101型四轮电动车从涟源市城区到娄底市城区去。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时风牌D101型四轮电动车行驶到涟源市斗笠山镇锦源煤业公司门口公路地段,由于不按规定超车,超越同向由案外人沈冬和驾驶并搭乘原告曾某某的湘KV80**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案外人沈冬和、原告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时风牌D101型四轮电动车驶离事故现场,经他人提醒后返回事故现场。2015年10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3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沈冬和、原告曾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用39673.04元,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2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某某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其共计柒个月。3、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原告曾某某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沈冬和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D12270040四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RMB2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RMB1万元,每次事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RMB13.8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RMB11万)。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冬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沈冬和各项损失20467.6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与案外人沈冬和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二人平均受偿,即5000元/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曾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刘某某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反了“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系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沈冬和虽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此事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沈冬和该部分损失不再审核。原告曾某某的其余合理损失可确定计算为医疗费296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9333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333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