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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余某华、曾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余某华,曾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韶关仁化县。负责人李某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该行职员。被告余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78。被告曾某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52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诉被告余某华、曾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树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余某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24211010638416。原告向余某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1年1月13日曾某香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224311010422692,对被告余某华的借款行为承担抵押担保。2011年1月13日余某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余某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利率8.086%,期限60个月(即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2年9月4日余某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余某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8.000%,期限60个月(即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余某华发放贷款110000元,余某华立下110000元借据。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余某华发放贷款20000元,余某华立下20000元借据。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分别为购买铲车和进原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可余某华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就拖欠贷款多次进行催收,可余某华匀未能给以清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某华归还原告中长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剩余本息及罚息39593.92元(本金36977.32元、利息1431.74元、罚息1184.86元。计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止),后息另计至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仁化县城某村某号某栋某某号的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某香对被告余某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华承担,被告曾某香承担连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余某华借款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借款事实;3、放款存折,证明借款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借款事实;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告知义务和违约证明;6、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违约事实;7、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用抵押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关系;8、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所抵押房产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此笔借款担保;9、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所抵押房产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此笔借款担保;10、未出租情况声明,证明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未出租;11、声明,证明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房产非唯一住处;1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13、户口簿,证明被告夫妻关系;14、本息及罚息计算表,证明违约事实。被告余某华口头答辩称:本人其中两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未到期,其他无异议。被告余某华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曾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余某华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24211010638416。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铲车使用。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计息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曾某香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24311010422692,曾某香以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仁化县城某村某号某栋某某号房)作抵押,愿意为余某华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44022421101063841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88796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物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某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余某华的指定账户放贷110000元,被告余某华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8.086%,借款用途购买铲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2012年9月4日,被告余某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余某华的指定账户放贷20000元,被告余某华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年利率8%,借款用途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2。被告余某华借得上述两笔款后,11万元的借款被告余某华在2012年1月14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万元的借款被告余某华在2014年5月4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11万元的借款,被告余某华已还本金84882.32元,利息25238.54元,罚息772.04元;2万元的借款,被告余某华已还本金8140.36元,利息4386.25元,罚息212.48元。两笔借款被告余某华尚欠本息39593.92元,其中本金36977.32元,利息1431.74元,罚息1184.86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诉求,后息按[(累计未还本金+累计未还利息)×6%×1.3÷360天×实际拖欠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支持。一、原告与被告余某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定将款项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余某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两笔借款尚欠本息39593.92元,其中本金36977.32元,利息1431.74元,罚息1184.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贷款人还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后息,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曾某香以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仁化县城某村某号某栋某某号)作抵押,愿意为余某华与甲方(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2421101063841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贷款人(原告)对其债权设定了担保物权。现余某华不能按约清偿贷款,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仁化县城某村某号某栋某某号B栋3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香对借款人余某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余某华与曾某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曾某香对被告余某华的借款是知情的,又对其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6977.32元,利息1431.74元及罚息1184.86元,合计39593.92元(计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止);后息按[(累计未偿还的本金36977.32元+累计未偿还的利息1431.74元)×6%×1.3÷360天×实际天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曾某香对被告余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对抵押物仁化县城某村某号某栋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余某华、曾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