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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02民初586-1号原告郑某。被告裴某。本院受理原告郑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裴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贵溪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裴某于××××年××月××日在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开发区新港二路瑞丰世家第四幢1单元1901号房屋一套,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为黄冈市黄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裴某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市,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利审 判 员  戴金海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骏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