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大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用,无业。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用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大用通过“陌陌”交友软件搭识被害人高某乙,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大用虚构投资支付宝“花呗”程序赚钱、朋友“小峰”打伤人需要赔钱、自己出车祸需要治疗、撞伤人需要赔钱等理由从被害人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36440元,后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微信红包”赌博及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用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支付宝帐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高某乙手机截屏照片、借条、借款担保协议、银行存款凭证,住宿登记记录,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高某甲、李某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大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大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644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