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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侯志军与袁祥军、刘芬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军,袁祥军,刘芬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60号原告侯志军。委托代理人罗庆祺,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祥军。被告刘芬莲。原告侯志军与被告袁祥军、刘芬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祥军、刘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军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被告从事服装销售。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开始就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提供原材料由原告加工服装。2012年2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638元,并由被告袁祥军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祥军、刘芬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祥军与被告刘芬莲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侯志军和被告袁祥军自2009年开始就存在生意来往,被告袁祥军提供原材料由原告加工服装。2012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祥军共欠原告加工费14638元,并由被告袁祥军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资料,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袁祥军签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侯志军为被告袁祥军加工服装,被告袁祥军欠原告加工费14638元,被告袁祥军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袁祥军之间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袁祥军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祥军支付所欠加工费14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此笔债务发生在2012年2月24日,而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在2014年7月29日,故该笔债务并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芬莲共同偿还此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侯志军支付加工费14638元;二、驳回原告侯志军要求被告刘芬莲支付上述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袁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袁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