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08号原告: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金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旭,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映旭、贺克崎,被告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0万元(逾期按月息2%计息);2、若无钱偿还,请求判决按《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执行,将“X大酒楼”大厅隔除1500平方米作为偿还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500万元,原告为被告办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贷款,被告保证使用5.5个月后在2014年8月27日还清该款,现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云天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诚信公司提供5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云天公司对双方建立借款关系,以及原告通过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云天公司实际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4年2月28日,被告云天公司(甲方)与原告诚信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的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资金使用期为5个半月,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执行抵押物;2、抵押物的执行方式:乙方直接用砖石将酒楼大厅隔除1500平方米归其所有,折抵柒佰万元借款本息,甲方无任何异议同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称当时约定的抵押物正处于已在银行抵押状态,故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诚信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五项约定的“借款本息柒佰万元”中的利息2,000,000元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一年产生的,故主张被告云天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7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云天公司对双方建立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第一、关于认定被告云天公司偿还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标准问题。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双方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并约定了借款本息共计7,000,000元,原告解释其中2,000,000元利息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该项解释与实际利息金额不符,根据合同对利息的计算,该项标准超过了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云天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7,000,000元后再按月息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实现抵押物的问题。根据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第五项约定,被告云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直接用砖石将酒楼大厅隔除15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被告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阆中市诚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卿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