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罗美莲与陆美珍、罗朝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莲,陆美珍,罗朝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罗美莲,女,壮族。被告陆美珍,女,壮族。被告罗朝霄(曾用名罗凤云),女,壮族。原告罗美莲诉被告陆美珍、罗朝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朝霄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3日,被告罗朝霄因涉嫌诈骗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珍、罗朝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莲诉称,被告陆美珍、罗朝霄欠原告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5日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罗美莲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陆美珍、罗朝霄向原告罗美莲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陆美珍、罗朝霄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美莲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陆美珍、罗朝霄向原告罗美莲借款20000元。被告罗朝霄向原告罗美莲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罗美莲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每月准时把2000元利息转入罗美莲农行账号。立此为据。借款人:陆美珍、罗凤云,2014年11月17日”。另查明,陆美珍与罗朝霄系母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美珍、罗朝霄向原告罗美莲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罗美莲出具的借条作证为凭,依法可予以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陆美珍、罗朝霄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对二被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美珍、罗朝霄共同偿还原告罗美莲借款本金2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陆美珍、罗朝霄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成伟代理审判员 廖彩新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牙韩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