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霍柳与谢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柳,谢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5号原告霍柳,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霍之池,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霍柳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亨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友香,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柳与被告谢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之池、黄亨华,被告谢友香,被告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柳诉称,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1日12时10分,被告谢友香驾驶渝AAS8**号小型客车沿綦鸡路行驶至綦鸡路旅游大道10公里+20米处时,与霍柳驾驶的渝A6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渝A65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霍柳及乘车人李成会、渝AAS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万江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友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元,用于原告雇请驾驶员。原告等人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外伤性鼻中隔偏曲;(4)脑震荡;(5)颌面部挫裂伤;(6)胸部挫伤;(7)21颌创伤伴脱位;(8)左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壹周,口腔科继续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行外伤性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同年10月13日,原告遵照医嘱再次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穿刺引流手术,至同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周。原告全身多处严重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营运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尔后,被告谢友香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友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694.91元、误工费132天×200元/天=26400元、护理费32天×150元/天×1个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90元/天×1个人=28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14570元(牙齿每10年更换1次,2000元/次×4次=8000元;磁共振复查5次,814.5元/次×5次=4072.50元;肝功复查15次,166.5元/次×15次=2497.5元)、车辆营运以及租库房损失32天×500元/天(租库房3400元/月,车辆营运损失386元/天)=66000元,共计150344.91元;被告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友香辩称,第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进行理赔。因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现在被告谢友香不同意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同意由被告谢友香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第三,本次事发当天,原告的车辆不能使用,被告谢友香向原告转款3000元,之后,被告谢友香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337.71元和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0元,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第四,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与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所以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等人进行理赔,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谢友香承担。第三,原告的医疗费以法院审查为准;原告误工天数以法院审查为准,认为原告举示的记账本系原告自己书写记录,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以原告同行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护理天数无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重庆市高院的相关规定,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重庆市高院的相关规定,每天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主张;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续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以及租库房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不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2时10分,被告谢友香驾驶其所有的渝AAS8**号小型客车沿綦鸡路行驶至綦鸡路旅游大道10公里+20米处时,与霍柳驾驶的渝A6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渝A65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霍柳(本案原告)及乘车人李成会(系本案原告之母,其损失另案处理)、渝AAS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万江城(系本案被告谢友香的子女,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0110112915)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谢友香向原告转款3000元,用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当天,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作出了第5002225201504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友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霍柳、李成会、万江城无责任。当天14时33分,原告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外伤性鼻中隔偏曲;(4)脑震荡;(5)颌面部挫裂伤;(6)胸部挫伤;(7)震荡伤。同时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8时13分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外伤性鼻中隔偏曲;(4)脑震荡;(5)颌面部挫裂伤;(6)胸部挫伤;(7)21颌创伤伴脱位;(8)左肾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保持鼻腔清洁,每日换药,休息壹周,必要时行外伤性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其间,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向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其余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谢友香垫付,其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谢友香保管;原告由其妻子许光芳护理。同年8月24日、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10月2日,原告分别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其垫付检查费等费用计1132元。当即綦江区人民医院分别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意见:门诊随访,口腔科继续门诊随访治疗,休息共计42天。同年9月22日、10月8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原告垫付检查费等计4771.4元。该院建议:住院,患者要求先服药,半月到1月后复查,病情加重随时就诊,全休1月。同年10月13日,原告到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至10月28日止,其间,原告垫付医疗费计12169.71元,原告由其妻子许光芳护理。该医院诊断意见:加强营养,休息2周;出院后1月、2月、4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查头颅;院外继续口服药6月;门诊随访。同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8日,原告分别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垫付检查费等计495.8元。当即綦江区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意见:继续口服药品,对症治疗;定期(1月)复查肝功、肾功;若以不适,门诊随访;休息共计28天。同年12月7日、12月10日,原告分别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垫付检查费等计711.57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垫付检查费403元。前述原告误工、休息天数共计123天,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9683.48元。本案在审理中,现有李成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李成会损失计11629.6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许光芳各自于2010年9月起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分别为:零售日用品、百货、五金;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另2015年6月25日,被告谢友香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谢友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对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作出的第5002225201504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谢友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谢友香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于被告谢友香为渝AAS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加之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剩余的原告损失,再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是否采纳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被告谢友香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药品的标准,故本院对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共计为19694.98元,其中手写票据一张,金额计11.5元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6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32天无异议,对此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有关规定,每天以50元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同,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续医费,被告认为今后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此费不予主张,今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双方再协商解决。车辆营运损失以及租库房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间接损失,对此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费不予主张。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2天,多次医嘱原告休息,核算误工天数共计为123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每天收入为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3天×(35411元/月÷365天)=11933.46元。护理费,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每天以100元计算,而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有关规定,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举示的病历证明原告多次在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其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本院以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票价为标准,两人次计算,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患癫痫病等较重伤情,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39516.94元。关于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原告等人预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受伤人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便于厘清医疗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抵扣。对于被告谢友香垫付原告等人的医疗费的问题,由被告谢友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非医保费用的约定直接与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进行核算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的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显然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后未超过该项赔偿金额,故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19683.48元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计3936.7元,扣除被告谢友香预付3000元后,被告谢友香承担936.7元;剩余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46.78元,应由人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友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渝AAS8**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柳损失35580.24元;二、原告霍柳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936.7元,由被告谢友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霍柳;三、驳回原告霍柳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谢友香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霍柳垫付,限被告谢友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霍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瞿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