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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南新、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照为川A1ZO**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15线行驶至冕宁县城南大道路段时,撞倒行人廖某某,导致廖某某当场死亡。冕宁县公安局作出冕公交认字[2015]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由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够得到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照为川A1ZO**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15线行驶至冕宁县城南大道路段时,撞倒行人廖某某,导致廖某某当场死亡。冕宁县公安局冕公交认字[2015]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酒精吹气测试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赵某、王某某、赵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明华审判员  邓小成陪审员  张世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