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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刘兴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刘兴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47号原告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彤,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阳。原告蒋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兴阳(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丹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阳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开始,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甘井子区燕南园11号23层1号房屋装修工程的刮大白和刷油漆部分的工作。原告自2013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结束。被告只支付部分人工费,并未将人工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笔人工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房屋装修的刮大白和刷油漆部分的工作,工期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4年8月结束。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笔人工费。上述事实,欠条、证人证言、门卡、钥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口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拖欠人工费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2,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军支付人工费62,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