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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龙口市慧胜废旧物资回收站与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慧胜废旧物资回收站,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龙口市慧胜废旧物资回收站。负责人:戚晓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口市慧胜废旧物资回收站诉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宗湖、潘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废钢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8802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购买原告废钢铁款人民币880283元,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合计利息为1310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废旧钢铁货物价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铁,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张郭东负责运送。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将以前发生的业务总额汇总后向原告单位的职工张郭东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郭东废钢款¥161090壹拾陆万壹仟零玖拾元整2014.11.23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王晓2014.11.23日”,且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废钢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铁,规格40×40以下,每月约200吨,运费原告负责,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款一次(现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按人民银行利息结算(30万元以外)。(如果30万元以内超6个月同样计息)。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0笔,货款共计879193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废钢共计1040283元。期间被告的付款情况为:1、2014年10月17日通过网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1万元;2、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用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付货款1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10张,证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材87919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入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无任何信息显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且入库单上入库人签字为“于”“赵”“邵静”,签字不完整,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人员签收。但是被告认可单位财务有叫赵丹、于苗苗、邵静的人,且邵静在收货人王晓不在时可以进行签收,邵静确实收过张郭东一笔货,但具体金额及时间记不清楚。为核实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的签收人是否系于苗苗、赵丹,合议庭要求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于苗苗、赵丹到庭核实入库单上签字是否为二人所签,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其工作人员也未到庭核实。另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孙希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史文久于2015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在该录音中史文久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约计90多万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孙希胜、原告代理人桑宗湖、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宫贵斌于2015年7月7日在龙口市徐福街道四农村传达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史文久的对话录音,证明史文久认可欠款数额不到93万元,史文久认可这些欠款都有帐,账都没有问题,同意法院对账。3、2011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孙希胜及委托代理人桑宗湖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史文久的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方庭审中出示的被告方出具的十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入库单上签字的“赵、于、邵静”,分别系被告单位的保管、会计,全名为赵丹、于苗苗、邵静。并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80283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张郭东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单位发货均是为原告单位发货,这个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单位的款。证人陈述的具体的送货过程是:证人到被告处送货先过磅,完后卸货,再过皮车的磅,拿着过磅单到财务开入库单,入库单上的“赵、于、”都是被告单位的人写的,其中2015年1月9日入库单没有签字的也是姓赵的开的。并陈述,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也有入库单,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王晓向其出具161090元的欠条后将入库单收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设立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废旧钢铁购销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入库单10张、欠条一张、雇员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一份、保全费单据、证人张郭东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录音、影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废旧钢材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接受,因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外,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旧钢铁购销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旧钢铁,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郭东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9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10份入库单,被告辩称入库单上入库人签字不完整,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被告未提供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该三位签字人员到庭进行确认,因此,对被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证明入库单上的签收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欠付原告废旧钢材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879193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货物的价值欠款为1040283元,扣除被告期间内已给付原告的货款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8028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慧胜废旧物资回收站废钢铁货款880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