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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郭军与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郭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安塔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军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注册地、常驻地为福建省安溪县,本案发货地为广州市,所以本案的管辖应当为原审被告所在地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11月17日,郭军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本案所涉产品的收货地为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道和平大道947号X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产品收货地为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道和平大道947号XX号,故武汉市青山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郭军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紫龙山茶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