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执恢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洪光与青岛同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光,青岛同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4执恢156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光,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被执行人青岛同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空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洪光与被执行人青岛同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丕杰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粱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洪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