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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贵溪市顺通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贵溪市顺通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7号原告阮某某,男,38岁。被告贵溪市顺通木业有限公司,��织机构代码为68596504-X,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法定代表人陈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43岁。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贵溪市顺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木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亮、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松木,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供应的松木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剩有79300元的余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至起诉当日,被告仍欠原告593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松木款5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通木业公司答辩称,顺通木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涉讼的买卖行为系被告张某某个人行为,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应当由被告顺通木业公司承担偿还松木款的责任,因为涉讼的松木买卖行为都是顺通木业公司经营的需要而购买,当时本人是顺通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松木的结算是由本人负责的。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贵溪市滨江镇铜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情况及原告阮某某曾用名为阮某一;2、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松木款59300元的事实。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如果原告庭后能够补交原件,经法庭核对无误后,则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庭后补交该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阮某某向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多次供应松木,2012年8月19日,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到阮某一曹家山场松木款柒万玖仟叁佰元整……”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在欠条“具欠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松木款。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顺通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陈秋华。原告阮某某的曾用名为阮某一。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某某多次向被告顺通木业公司供应松木,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对供应的松木进行了结算,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本案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欠条载明的具欠人为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为被告顺通木业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对于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具借条时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顺通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顺通木业在公司在欠条“具借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签字行为系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顺通木业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已支付了20000元的松木款,故被告顺通木业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59300元(79300元-20000元=59300元)的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溪市顺通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贵溪市顺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