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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日起与被上诉人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日起,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日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大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曹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日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用人单位为其补缴2005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社会保障部门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金日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其他费用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日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社保部门咨询:在被上诉人单位欠缴的五险一金是否可以补缴社保部门明确答复是:“营口大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已经停业并取消注册,根本无可能为其办理补缴手续”。社保部门的解释是“这种情况监察部门也无法处理,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上诉人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认定“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社会保障部门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起诉,显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社会保险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望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在2005年10月至2011年3月给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造成上诉人的损失44378.58元”。故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