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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440王明新与沈孝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新,沈孝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0号原告王明新,男,1991年0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沈孝勇,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明新诉被告沈孝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新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忠、被告沈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新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沈孝勇收取原告购买的契丹新村北区1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契税及大修基金5544元,2016年1月4日楼房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原告所缴纳的契税和大修基金,致使原告需要另行缴纳。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返还,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544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5544元本金的自2013年2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孝勇辩称,自己代收了契税和大修基金,已经转交给张树林,契税与大修基金必须是开发商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沈孝勇收取了原告王明新购买的契丹新村北区1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契税及大修基金5544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沈孝勇收取的契税及大修基金5544元是否应返还原告。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本院调取了(2014)巴民初字第820号民事案卷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张树林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契丹新村北区住宅楼系张树林以赤峰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沈孝勇使用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建设结束后,张树林以建设完工尚未进行产权备案登记的商品房46套抵顶被告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费,且一并将该46套商品房的大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契税等折抵了欠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款。沈孝勇将其中的1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楼卖给了王占领,王占领又转卖给了本案原告王明新。在王占领将该商品房转卖给王明新时,王明新将包括大修基金、契税等在内共5544元交给了被告沈孝勇,收据由张树林出具,后被告沈孝勇在该收据中另行注明“证明此经沈孝勇转交给张树林”字样。该小区因种种原因至今未通过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张树林也未将契税、大修基金等向管理部门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孝勇返还其所交的大修基金、契税合计5544元,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5544元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止,原告未另行缴纳上述契税和大修基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张树林出具的收据、本院依法调取(2014)巴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卷宗中民事审判笔录及两枚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契税是向产权承受人依法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大修基金又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张树林代表售房单位将包括原告缴纳的上述款项抵顶尾欠被告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的行为,系一种事实上的委托行为,即张树林委托被告沈孝勇向商品房购房者收取大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契税等各类款项。原告将应当缴纳的契税和大修基金交由被告沈孝勇代收并收取了由张树林出具的收据应视为是对以上行为的认可;被告沈孝勇将原告缴纳的上述款项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给张树林,作为受托人的沈孝勇收取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张树林承担,被告沈孝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孝勇返还大修基金、契税5544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