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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朱恒锋、张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祥,朱恒锋,张微,陈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祥,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朱恒锋,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微,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丹峰,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王金祥与朱恒锋、张微、陈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金祥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朱恒锋、张微、陈丹峰应偿付给申请执行人王金祥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2289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审 判 员 叶长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