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凌志远、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邱永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0月1日12时许,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X0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撞倒道路北侧的行人范某、王某、杨某丙,致范某、杨某丙死亡、王某重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解称因赔偿数额巨大,保险赔偿后余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在保险剩余额度176000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X0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朱顶镇柳湖村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撞倒道路北侧的行人范某、王某、杨某丙,又撞到杨峭昌停在道路北侧的变型拖拉机,造成杨某丙、范某二人死亡、王某重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0月17日到五河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伤后被送至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住院54天。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伤残;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外伤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综上,王某因外伤造成损失医疗费152245.84元(其中被告人杜某亲属支付了68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1天X27185元/年=8267.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1天×104.36元/天=11584元、残疾赔偿金198320元,评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为571365元(38091元/年X20年X75%),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杨越,女,2006年9月19日出生,其生活费至2024年9月19日为7981元/年X8年11个月18天÷2=35778.75元,以上总计991480.79元。另查明,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止;商业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范某、杨某丙的赔偿已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其中保险赔偿部分为王某预留了176000元。另无事故责任车辆还应承担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1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811280.79元,扣除已付68000元,剩余74328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