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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任风玉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风玉,男,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任风玉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任风玉要求确认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分局)作出的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拘留通知书,对起诉人任风玉进行28天的刑事拘留属于违法行为,要求撤销二道江分局作出的刑事拘留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任风玉要求申请国家赔偿,首先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若起诉人任风玉不服,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若起诉人任风玉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所以起诉人任风玉请求国家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任风玉的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即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起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一切费用。这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任风玉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任风玉上诉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道江分局对上诉人任风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和行政强制执行28天,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上诉人任风玉被二道江分局刑拘28天不服提起诉讼。第二,被告为二道江分局。第三,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拘留通知书,因为二道江分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超期拘留上诉人28天,属于违法事实。第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2009年9月9日,二道江分局以上诉人任风玉召集非法集会为由,将上诉人任风玉行政拘留15天,后对上诉人任风玉以涉嫌煽动闹事为由转刑事拘留28天,并没有被法院确认有罪,没有依法释放上诉人任风玉。为继续打击镇压上诉人任风玉依法上访维权,违法将上诉人任风玉直接转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到2010年12月18日止。上诉人任风玉张贴《公开信》的行为,是遵守《信访条例》的合法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煽动闹事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拘留决定书属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道江分局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拘留通知书;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通公二拘字(2009)第093号拘留行为无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任风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决二道江分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上诉人3076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9日,二道江分局作出通公(二)决字【2009】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任风玉非法集会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09年9月24日,二道江分局作出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拘留通知书,以上诉人任风玉涉嫌煽动闹事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通化市公安局因上诉人任风玉被转劳动教养,作出通公看【2009】416号释放证明书,2009年9月24日,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通劳教决字【2009】第1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任风玉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8日止。2010年12月18日,上诉人任风玉解除劳动教养。本案中,以上证据表明,二道江分局以任风玉非法集会为由先做出行政处罚,后因任风玉可能涉嫌犯罪,以涉嫌煽动闹事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在上诉人任风玉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继而转为劳动教养,这是公安机关一个持续侦查案件的办案过程。上诉人任风玉多年来向多部门多次提出要求撤销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通劳教决字【2009】第1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被撤销。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刑事拘留通知书并要求确认该拘留通知书无效及因其引起的国家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诉讼请求,只是公安机关对任风玉最终实施劳动教养整个办案过程的其中一个环节,对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办案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风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孙忠武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