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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太友与丁丛伦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太友,丁丛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申33号﹝2016﹞黑02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太友,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丛伦,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管理局红五月农场子弟校教师,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再审申请人叶太友因与被申请人丁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太友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其与丁丛伦并非借贷关系。所涉30万元系丁丛伦交纳的包地抵押金,依约不应返还,且欠条是出具给承包土地的木兰县金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丁丛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的3.3万元也是包地钱。据此,叶太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丁丛伦是欠条的持有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庭审中,叶太友对两笔欠款事实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承认,仅是对业已偿还的数额有异议。现叶太友推翻自认,否认借贷关系,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审查过程中,叶太友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其主张从丁丛伦处拿的30万元系木兰县金硕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包土地的抵押金,但其与该合作社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上交抵押金于村委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给丁丛伦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时间差距较大,叶太友无证据证实所涉3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抵押金的同一性。据此,一、二审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与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叶太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太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杰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张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