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美菊与陈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菊,陈益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582号原告:何美菊。被告:陈益朝。原告何美菊为与被告陈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料经销商,被告承包工程,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美菊造黄龙工业区厂房群山路15号,原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筋款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具欠人:陈益朝2014年11月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美菊钢筋款13万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何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益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