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焕涛与陈伟才,张秀琴,陈东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涛,陈伟才,张秀琴,陈东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59号原告陈焕涛,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才,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张秀琴,女,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陈东才,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翻身固戍工业园C、D栋C栋六楼(南),组织机构代码691196902。法定代表人陈伟才。原告陈焕涛诉被告陈伟才、张秀琴、陈东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兴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才、张秀琴、陈东才、开成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签订了编号为201412001-JK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3.5%,利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述款项汇转至被告陈伟才中国银行账户中,同时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陈东才、被告开成兴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伊始,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依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无法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拒不依约履行借款返还、利息支付义务,而被告陈东才、被告开成兴业公司亦拒不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327250元(按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3.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2、被告陈东才、被告开成兴业公司对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201412001-JK的《借款合同》,主张系2014年12月3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一、借款金额: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到期,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即属逾期,逾期期间乙方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借款利息:本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2500元整,上述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伟才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原告提交《收据》记载:我们陈伟才、张秀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陈焕涛签订编号为201412001-JK的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今收到陈焕涛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收款人:陈伟才、张秀琴,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主张为被告陈东才、被告开成兴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包括:为保障陈焕涛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出借人与债务人陈伟才、张秀琴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01-JK《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出借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东才出具的保证书记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开成兴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记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1日先后将三个月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金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陈伟才、张秀琴出借款项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52500元,折算月利息为3.5%,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三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剩余利息应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东才、开成兴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债务时,亦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才、开成兴业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才、张秀琴、陈东才、开成兴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东才、被告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焕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才、张秀琴、陈东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