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攀枝花市九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攀枝花市九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403执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杜开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九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董事长。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与攀枝花市九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攀枝花市九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请求为:1.要求被执行人退还租赁场地。2.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194000元。3.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2090元。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055.5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发现其提出的第1项执行请求,即要求被执行人退还租赁场地的请求,非判决内容。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该项请求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不再申请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第2-4项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4辆捷达牌小型汽车、自建房约1800平方米,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便处理。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仅有4辆捷达牌小型汽车、自建房约1800平方米,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便处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陈 亮执 行 员 欧阳烨执 行 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