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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晓荣与姜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荣,姜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01号原告吴晓荣,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强,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晓荣与被告姜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同年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姜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荣诉称:原被告均系松江区车墩人,1997年被告因筹办公司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聘请原告做公司会计,但拖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未付,另被告代替原告归还他人借款1,700元,三项合计117,700元。2000年被告经营的公司关闭时,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但此后十年一直不予还款,原告也因搬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遗失。直到2010年1月18日,被告在归还10,000元时,原告重新打印了一份借条,被告确认后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提前书写为2000年1月1日。被告自2009年1月18日开始还款,共计还款90,000元,尚欠本金27,700元,根据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5%及还款记录上的日期计算,截至2015年12月7日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12,352.0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7,700元及利息412,352.05元。被告姜文强辩称:其在经营某某塑料厂初期,确实向原告借过一笔5万元的借款,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因时间长了记不清。其也确实聘请原告担任厂会计四年,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元,且已经支付过一年工资,对原告诉称的代其归还他人债务1,700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条系原告事先打印好后让其签字,其签字时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数额117,700元中已经包括利息。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10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在经营某某塑料厂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聘请原告担任该厂会计,商定每月工资1,000元,期间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他人借款1,700元。至2000年,原告经营的塑料厂关闭,但被告尚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及工资款合计11,7700元,直到2009年1月29日,原告开始归还第一笔款项10,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将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日的借条出示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姜文强因办公司,向吴晓荣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年利息百分之二十五,复利计算,已立此收据为证”。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归还1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归还8,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12,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2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10,000元。以上8次还款合计金额为9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均记载于借条下方,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27,700元及相应利息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本金利息合计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自1997年始因向原告借款未还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落款时间2000年1月1日、欠款本金117,700及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等内容,此后被告先后八次合计归还90,000元,尚欠本金27,700元未付,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本金27,700元并要求根据八笔还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5%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自愿予以调整,实际向被告主张本息合计36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同意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0,000元;如果被告姜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姜文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