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辉与逯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逯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启国,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逯启国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淞、苗春雷,被上诉人逯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17时50分许,逯启国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号小型捷达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至孟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哈门业前,与李辉驾驶的无号牌山羊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哈门业前由西向东驶入呼孟公路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辉及乘车人李洪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与2014年2月2日哈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禄启国负同等责任,李辉负同等责任,李洪瑞无责任。该次事故李辉受伤后,在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30天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李辉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078.89元,禄启国垫付医疗费1927.90元,医疗费共支付54006.79元李辉申请法鉴,要求:1、伤残程度,2、医疗终结时间,3、护理期间及人员,4、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经哈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市一医司鉴字(2015)第59号鉴定意见:1、李辉交通事故伤为无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3、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两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住院+手术+药物+材料)。此次事故逯启国所有车辆×××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为本案事实。李辉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5日,逯启国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牌号为×××号)小型捷达轿车与呼兰区孟家公路行驶至中哈门业前,与李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一名乘客李洪瑞)相撞,事后认定为逯启国负同等责任,李辉同等责任,李洪瑞无责任。逯启国车辆未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李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逯启国给付李辉医疗费31039元,护理费17444.3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3027.0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89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逯启国应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应在上限110000元内承担,依据最新规定,李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望法院支持请求。逯启国在一审中辩称:对李辉医疗费31039元有异议,不应由逯启国全部承担,李辉发生交通事故后逯启国已经先行垫付1927.90元;其医疗费由于无用药明细,无法查清,李辉未提供住院诊断及明细,逯启国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护理费及误工费有异议,李辉仅仅出示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李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辉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收入情况,逯启国观点按照李辉户籍所在地标准为10453元;护理费按照服务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同误工费计算标准一样,不能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时间为120日;精神抚慰金赔偿前提为构成伤残,李辉主张没有依据;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李辉所提数额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以李辉无残疾逯启国不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呼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辉、逯启国负同等责任,逯启国车辆按规定应上保险,而未上保险,先按强险赔付李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余款李辉、逯启国各承担50%,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为54006.7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合计为63006.79元,逯启国按交强险规定先交付给李辉医疗费10000元,余下53006.79元由李辉、逯启国各支付26503.40元,关于误工费,李辉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故法院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李辉户口为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23793元÷12个月÷30天每天为66.09元),按鉴定误工费17844.75元(9个月×1982.75元);李辉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的证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1人出院护理两个月含二次手术共护理费为7931元(4个月×1982.75元)。关于交通费90元原李辉虽然为提供交通票据,该项请求不超过规定,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应用李辉自行负担900元共于1800元李辉、逯启国各承担50%,即900元,逯启国抗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这一请求,因不够伤残,不予赔付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逯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李辉医疗费人民币36503.40元(10000元+26503.40元);二、逯启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赔付李辉误工费17844.75元,护理费7931元,交通费90元,合计25865.75元(赔付时扣除逯启国垫付1927.90元);三、驳回李辉、逯启国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25元,由逯启国负担692元,李辉1344.25元,鉴定费2700元,由逯启国负担900元,李辉负担1800元。原审原告李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辉的误工费应当为33027.03元。李辉自2012年3月就开始居住并生活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根据法律规定,李辉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3月至今李辉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丽景园,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多年,其主要生活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其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为3669.67元,然而原审法院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错误的,李辉的护理费应当为17444.32元。根据《最高人民公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介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李辉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月为4361.08元然而原审法院依据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逯启国给付李辉误工费33027.03元、护理费17444.32元、交通费90元,合计50561.35元。原审被告逯启国针对李辉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辉于2014年3月居住于护理区丽景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李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逯启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辉及乘车人李洪瑞受伤的事实,李辉、逯启国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李辉提出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护工标准计算的主张,经审查,李辉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后,由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公安局呼兰分局公西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辉于2014年3月直接居住在呼兰区的丽园3号楼6单元601室,其子李洪瑞家居住。该证明能够证实李辉在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而原审法院以李辉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为由,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对李辉误工费进行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李辉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每月按(3669.67元×9个月)给付李辉。同理,原审法院给付李辉护理费是参照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标准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赔偿,因此,李辉护理费应按每月(4361.08元×4个月)进行赔偿,故对李辉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瑞格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逯启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赔付李辉误工费33027.03元,护理费17444.32元,交通费90元合计48633.45(已扣除逯启国为李辉垫付1927.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25元,由逯启国负担1678.42元,李辉负担35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25元,由逯启国1678.42元,李辉负担357.83元,鉴定费2700元,由逯启国负担900元,李辉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