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XX诉徐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徐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56号原告李XX,男,1973年4月28日生。被告徐XX,男,1978年3月28生。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把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三楼104-312室尚捞坊火锅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转让费23万元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未按照店铺转让协议向原告足额支付转让费。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剩余的转让费6.5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未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计划书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店铺转让费6500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作为协议的甲方与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决定,甲方将南大街三楼104-312室尚捞坊火锅店转让给乙方,具体细节如下:1、甲方店铺转让费18万元人民币,压金5万元人民币,合计23万元。(转让总金额23万元,包括转让费18万,押金5万);2、乙方付款方式:9月20日支付3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10月20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支付5万元……4、甲方店内的全部设备归乙方所有,房东留下的设备除外(备有清单)……”嗣后,原告即将店铺转让给被告。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李XX将南大街三楼104-312室尚捞坊火锅店转让给徐XX,转让总价格为贰拾叁万元整。现徐XX已支付了壹拾陆万伍仟元,剩余陆万伍仟元未支付,因徐XX现无力一次性支付剩余陆万伍仟元,故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1月25日支付叁万;2、2016年2月20日支付叁万伍仟元。如徐XX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自愿从2016年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000元,因余款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本市南大街三楼104-312室尚捞坊火锅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尚欠部分转让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有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转让费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院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