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清海与九台区土们岭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海,九台区土们岭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27号原告于清海,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区。被告九台区土们岭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地址:九台区。负责人赵广喜,村长。原告于清海诉被告九台区土们岭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台区土们岭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前在土们岭镇街道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几年来在原告饭店处招待赊欠饭费累计15867元,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经原告每年不断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只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余款11867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867元及自出据日期起至给付时止承担欠款本金,月息2分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前在土们岭镇街道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在原告饭店处招待赊欠饭费累计1586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余款1186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尚欠的11867元饭费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区土们岭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清海欠款1186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