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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肄业,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武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杨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甲驾驶一辆晋工牌轮式装载机途径醴陵市大障镇白果居委会庙背组弯道上坡路段,停车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时操作不当,且车辆驻车制动装置失效,车辆往后溜动,与同向行驶至车后的杨乙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某某)相撞,造成杨乙某当场死亡、汪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杨甲持有准驾C1类车型驾驶证;2、被告人杨甲支付了被害人汪某某医疗费,其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人杨乙某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八万元,并承诺在六个月内再支付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乙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杨武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丙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甲的供述与辩解;5、湘龙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3339号晋工牌轮式装载机技术状况检验鉴定及勘查检验图;6、湘龙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3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到案经过、8、谅解书;9、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并且驻车制动装置失效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甲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甲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