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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字第61号原告耿某甲,男。被告曹某,女。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耿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耿某丙,俩女儿均在某村上幼儿园,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顾家庭实际,花钱大手大脚,成天在县城玩耍、购物,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不思悔改。自2015年冬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离婚;2、长女耿某乙、次女耿某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独自承担。诉讼费双方分担。原告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时间。被告曹某对原告提出双方认识方式、举行婚礼时间、补办婚姻登记时间、分居时间及仍分居,俩女儿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学习生活现状的事实均认可。但提出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拉扯俩女儿,俩人相敬如宾,日常发生口角属常事,并不伤及夫妻感情,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发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不同意离婚,不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耿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耿某丙,俩女儿均在本县上幼儿园,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自去年冬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结合,共同生活7年余,并生育俩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对今后双方的婚姻生活、维系完整家庭怀有深切愿望,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立足于珍惜夫妻感情、宽容对待的角度,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这有利于家庭和睦。需要说明的是,人的思想受个人的脾气、个性及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具有可变性。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今后要彼此信任、互相谅解、纠正各自不足,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进而营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无证据证实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夫妻感情现状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寄望于双方和好。鉴于本案判决不准离婚,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属性等情况不做评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合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