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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5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7322。被告:邓某,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115。原告朱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1月28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补偿100000元给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定于半年内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邓某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28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处理作出如下约定:男方补偿女方100000元人民币,现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半年内付���。女方离婚后所有大塘村内一切财产归男方和儿子所有。现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支付其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邓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答辩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因感情破裂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人民币,现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半年内付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邓某并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支付其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