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根钢与陈建军、叶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根钢,陈建军,叶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246号原告:焦根钢。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被告:叶继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焦根钢与被告陈建军、叶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建军、叶继红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建军、叶继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根钢撤回对被告陈建军、叶继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焦根钢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