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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根钢与陈建军、叶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根钢,陈建军,叶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246号原告:焦根钢。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被告:叶继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焦根钢与被告陈建军、叶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建军、叶继红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建军、叶继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根钢撤回对被告陈建军、叶继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焦根钢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