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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荣华与金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昊建设有限公司,谭荣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汉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兵,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华。委托代理人:吴云政,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昊公司系德清县武康镇城东学校施工项目的总包方。卢凤尧系该工地负责人。2014月7月1日,卢凤尧与方某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方某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德清城东学校工程宿舍楼、行政、图书综合楼、食堂、教学楼、连廊、传达室、主席台、包括地下车库工程的装饰抹灰施工。方某招用谭荣华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9月12日,谭荣华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吊篮砸伤。在德清县秋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内踝及后踝骨折。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费由方某支付。经鉴定,谭荣华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由谭荣华垫付。谭荣华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护理费2682.9元(22天,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2.医药费6971.54元;3.交通费酌定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778元(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9113元计算,计算3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1元(3259元/月,计算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2元计算4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2元计算4个月);8.鉴定费280元。合计损失为79118.8元。原审认为,一、谭荣华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由金昊公司承担。谭荣华在金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金昊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谭荣华之间虽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谭荣华作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各项损失;二、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谭荣华受伤时间为2014年,故相应的损失计算标准均应参照其受伤当时的标准,谭荣华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但无相应书面证据证明,故该院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对谭荣华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予以调整。金昊公司应当支付谭荣华工伤保险待遇79118.8元。据此,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荣华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118.8元;二、驳回谭荣华对金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金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卢凤尧系工地负责人是错误的,金昊公司并不认识卢凤尧,也未聘请其担任工地负责人,更未授权卢凤尧将工程分包给方某,让方某以清包的方式承包。原审证人方某、张某、江某的证言都不真实,无法证明谭荣华在金昊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受伤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谭荣华答辩称:粉刷工程承包人方某与卢凤尧订立了书面承包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卢凤尧是该工地负责人,方某在原审已向法庭陈述承包粉刷工程的事实,张某、江某、方某对谭荣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荣华原审中提交的案外人卢凤尧以金昊建设德清城东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方某签订的书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方某、张某、江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谭荣华系案外人方某招用进入金昊公司承包的德清县武康镇城东学校施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且方某在原审询问笔录中所做陈述亦能佐证该事实。至于金昊公司提出其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人,谭荣华并非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金昊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于谭荣华案涉工地施工所受之伤,原审法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金昊公司对谭荣华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