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刘木荣、黄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负责人叶力行。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如椰,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阳,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木荣,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黄贵花,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李荣金,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李小梅,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张锦通,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黎丽枝,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木荣因经营需要,与李荣金、张锦通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刘木荣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黄贵花、李荣金、张锦通承诺为被告刘木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木荣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048014891),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521212041700595),约定被告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荣金、刘木荣、张锦通各支付了10万元。被告刘木荣归还部分本息后,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6915元(其中本金17739.9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175.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木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6915元(其中本金17739.9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175.01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木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刘木荣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木荣、张锦通、李荣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521212041700595),约定:被告刘木荣、张锦通、李荣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在该协议签名确认。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木荣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048014891)。合同约定:被告刘木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年利率15.3%;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刘木荣支付了10万元,被告刘木荣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6915元(其中本金17739.9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175.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刘木荣与黄贵花、李荣金与李小梅、张锦通与黎丽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木荣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为据。被告刘木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木荣偿还借款本金26915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对被告刘木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对被告刘木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木荣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6915元(其中本金17739.9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175.01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对被告刘木荣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刘木荣、黄贵花、李荣金、李小梅、张锦通、黎丽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