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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78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日。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兵远、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1998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段某乙,2002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段某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喜欢赌博,家庭观念淡漠,外出打工很少寄钱回家,不履行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找各种原因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其他费用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称被告性格暴躁、喜欢赌博、家庭暴力、对子女不好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很好。因最近双方发生了一点矛盾,原告才突然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必须净身出户,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2日生育一子段某乙,200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段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一张、视频资料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困难,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芷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