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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福岭与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岭,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49号原告刘福岭。委托代理人董祥岗(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广盟(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玲与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廉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岗、被告廉某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廉庄村委会村民。在廉庄村有房屋两间。2011年5月18日,被告动员拆迁,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为一标准户,应分配120㎡的房屋,另按照交房顺序优先选房。被告为加快拆迁进度,公某称在2011年5月30日前搬迁交房者,享有每自然间3000元的奖励,超面积购买每平方米优惠100元,选择高层住宅楼的,按照1:1.1的比例进行安置补偿,每平方米给与90元的物业费补助待遇。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拆迁交接手续,向被告搬迁交房,交房顺序号为045号,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搬家费、奖励共计7000元,后又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暂支款12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开始对村民进行拆迁安置,被告称原告已经离婚,不能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不对原告安置房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安置120㎡的房屋。被告廉某委会辩称,1、该纠纷是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因村庄整体拆迁安置产生的,应当有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此类纠纷,引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是在集体土地进行了安置补偿,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此争议属于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济宁中院(2014)济民中字第1967号、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提字第264号裁定书,分别针对邹城市和莱芜市类似案例作出的裁定维持一审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补偿合同的,此情形下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本案被告不是拆迁主体,只是协助提供了辅助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勘估表、上面表格末尾签字的,在可以辨认的人员名单中有四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充分说明了被告是在拆迁人的领导下进行的部分配合工作。同时,该村所建设的楼房,其所有权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支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施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自1987年,因结婚,户口迁入廉某,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至今。具有廉庄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拆迁安置等方面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1997)任许民初字第22号、(1998)济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执行笔录三份,证明1987年9月15日,原告与廉庄村村民梁某甲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0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以(1997)任许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曾用名刘某乙,刘某甲)与梁某甲离婚。1998年5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济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1年10月24日,经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位于廉庄村的住房六间中的东三间归原告所有。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及优惠政策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动员拆迁,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及优惠政策》,规定凡在2011年5月30日前搬迁交房者,每自然间奖励3000元,并补助搬迁费每院1000元等奖励及优惠政策。4、房屋拆迁交接单、廉庄村交房顺序号、房屋拆迁补偿暂支款发放协议书、房屋拆迁领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搬迁交房,交房顺序号为45号,交房顺序号也是选房顺序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交房,享受补偿安置奖励及优惠政策,领取了12000元拆迁补偿暂支款及6000元的搬迁费及1000元奖励。同时证明拆迁人是本案被告,被告应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向原告安置拆迁房屋。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与梁某甲于1998年离婚,离婚后一直在廉某居住,有住房四间,有承包地。是廉庄村村民。经质证,被告廉某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公布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拆迁人的落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的交接单,在落款处明确有工作组人员、村居人员、监督复核人员、除了王秀才,属于村委组成人员,其他均属于实际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因此,尽管几份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只是属于此次拆迁的协助人员,而非拆迁主体;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廉某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民梁以柱于1998年5月17日离婚的以及原告在被告处住房三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告已将该证据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公某,并依据其内容实施拆迁安置,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能够证明被告按该证据操作实施拆迁安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并被被告认可,其为拆迁安置主体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涉案拆迁安置的实施者,原告已经参与了被告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并被被告认可为被拆迁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驳的质证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福玲与被告廉庄村委会村民梁某甲,于1984年8月在被告处同居生活。1985年4月24日生一女孩梁某乙、1986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梁某丙,1987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继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1998年5月17日,原告与梁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2001年10月15日,经本院执行,原告取得了坐落在被告处的住房三间的所有权。1999年2月3日,原告在许庄派出所另立户口,户主为原告。2001年,被告调整土地时,原告因身体原因,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交与其所在的生产小组,由小组的其他村民耕种。原告离婚后,在被告处居住至今。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村民公示了《房屋拆迁安置奖励及优惠政策》,原告按照该政策的规定,于2011年5月30日将所居住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拆迁交接单、廉庄村交房顺序号第045号;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拆迁领款单,支付原告搬家费6000元,奖金1000元,共计7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暂支款发放协议书,补偿原告拆迁补偿暂支款12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按每个标准户为120㎡对其村民进行拆迁安置,并将安置房屋交付与其他村民,原告因故未取得安置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安置120㎡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自1987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取得了承包土地,随后因身体原因,于2001年把承包土地交由其生产小组其他村民耕种,但不影响其为被告村民的资格,故原告依法应属于被告村民,应享有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和权利。虽然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的村民梁某甲离婚,但离婚后,原告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被告处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居住至今,并在公安机关单立户主,仍系被告的村民。按照被告实施的安置办法,应为被告拆迁安置的一个标准户。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向原告发放了搬家费、奖金、房屋拆迁补偿暂支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像安置其他村民一样,按一个标准户,向原告安置120㎡的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置120㎡的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村民自治组织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予给原告拆迁安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拆迁安置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拆迁安置主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廉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搬迁安置的小区内向原告刘福玲安置120㎡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