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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兰峰诉赵成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兰峰,赵成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财保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724号原告武兰峰,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宝,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珍,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财保沂水支公司),地址沂水县鑫华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武兰峰诉被告赵成珍、财保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宝,被告赵成珍、被告财保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赵成珍所有的鲁QYF6**号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武家洼村社区门前路段北侧,致使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原告与其相撞,造成原告武兰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沂水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成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财保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8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是我驾车,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财保沂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YF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赵成珍出示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正常参加年检的行驶证,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许,原告武兰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城街道武家洼村至古城前村村村通道路行驶至武家洼村社区门前路段,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赵成珍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兰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赵成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兰峰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653.2元,住院期间由其弟武兰兴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武家洼村,因此,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时鲁QYF6**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赵成珍驾驶,该车在财保沂水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53.2元,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775.8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成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生时鲁QYF6**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赵成珍驾驶,该车在财保沂水支公司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财保沂水支公司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比例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成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兰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5975.8元【医疗费6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7.2元,共计25975.8元】;二、被告赵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兰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40元【鉴定费800元*30%=240元】折抵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成珍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武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赵成珍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赵成珍负担465元,原告武兰���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淑昌审判员  宋文萍审判员  靳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神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