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益桂与李备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益桂,李备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陆益桂,男。委托代理人邓杰,新邵县严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备战,男。原告陆益桂与被告李备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忠庆、颜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益桂及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李备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益桂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驾车在原告房屋右边撞倒原告的围堵,经柏水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因是被告不愿意帮原告恢复围堵,也不愿意赔偿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拿了一把椅子躺在自己房屋大门前的村道上休息,这时被告及家人由于需要外出,村道被原告阻塞,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便来到原告身边用力将原告躺下的竹椅子往原告房屋方向拖,导致原告坐立不稳而摔倒在水泥地上受伤,腰部在被告拖椅子时按在椅子前面的横档上,直接导致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再发,腰肾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4天,用去医疗费38000多元。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费150天,家人护理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经小塘司法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75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3000元)、门诊医疗费327元、误工费134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塘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新邵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小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张了英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情况;3、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资料(2015年5月30日至7月3日)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及鉴定费的情况;5、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资料(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拟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进行过椎间盘摘除术的事实;6、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住院治疗需要陪人陪护的事实;7、收条,拟证明护理费发生情况;8、交通费收据及证件,拟证明交通费发生情况;9、出院后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后续治疗费发生情况;10、务工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务工情况。被告李备战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围堵发生的纠纷已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不知道原告刚刚做完手术,事实是被告拖了原告躺着的椅子一把,但是原告不应该往地下溜,明知自己刚做手术回来,还在地上打滚、跪拜,原告的伤势是自己的一系列动作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出事后仅半小时,原告娘家人组织多人从邵阳到小塘镇柏水村,对被告进行殴打,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进行赔偿。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了英的证词,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2、证人卿逍的证词,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3、证人李国元的证词,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4、证人李好求得证词,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小塘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小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卿逍是邵阳县的,是否看到了事故现场存在怀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提交的均为个人收款收据,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均为非营运车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邵阳县长阳铺镇钟强农资经营部的证明因无出具证明人及经营部负责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所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所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驾车撞倒原告房屋右侧部分围墙,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30日7时左右,原告将一张竹躺椅放到其屋前村道上,自己躺在躺椅上妨碍被告通行,因该道路为被告车辆通行的必经通道,被告遂将原告躺着的躺椅往原告房屋方向拖行了一下,原告从竹躺椅上溜下来,腰部撞到竹躺椅踏脚的地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再发;2、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37374.4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2015年8月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益桂因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并行椎间盘摘除内固定术,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误工15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8元。另查明,原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椎间孔镜下L4/5椎间盘摘除术并摘除髓核约2g。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旧伤对新伤的参与程度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与此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旧伤对新伤的参与程度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审查,因资料不全,终止鉴定。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具体的数据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374.4元(含门诊费、住院费),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3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三)残疾赔偿金,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并行椎间盘摘除内固定术,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四)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固定收入情况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认定为5371.65元(25463元/年÷365天77天);(五)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08元,原告虽只诉请700元,但是误将8元的鉴定门诊费计算到医疗费中,并未实际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请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七)营养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八)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为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02664.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9664.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拖竹躺椅导致原告从竹躺椅上溜下来,腰部撞到竹躺椅踏脚的地方,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刚做完椎间盘摘除手术后不久,未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与被告因围墙被撞坏一事发生纠纷后,采取躺在竹躺椅上堵路的方式阻止被告外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伤残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与此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原告却主动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虽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进行椎间盘摘除手术可能对其此次构成伤残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因客观原因已无法查明,且原告自身已尽到举证义务,其特殊体质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举证责任及原告其自身的特殊体质,故认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45%即46198.82元(102664.0545%),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56465.23元(102664.0555%),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465.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备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益桂534**.23元;二、驳回原告陆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陆益桂负担1183元,由被告李备战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艳人民陪审员 唐忠庆人民陪审员 颜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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