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087号原告蒋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开始恋爱,2010年12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甲。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未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借给原告9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月20日生一男孩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闹。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