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继东与王晓明、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东,王晓明,张彩霞,张为然,耿社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150号原告刘继东,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彩霞,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晓明之妻。被告张为然,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耿社民,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继东诉被告王晓明、张彩霞、张为然、耿社民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发、被告王晓明、张为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霞、耿社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张彦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张彦习将所借款款项依约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张彦习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明、张彩霞、张为然、耿社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明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借款实际为张为然使用,其只是担保人,换条时王晓明变更为借款人,金额也变更为130万元。被告张为然辩称,原告的借据是最近才换的新条,实际借款为100万元,30万元为利息。被告张为然、耿社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彦习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为月息25‰,2012年3月9日,张彦习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张为然指定的陈祥辉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张彦习向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张彦习欠刘继东借款无力偿还,现将你二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所借13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刘继东,请张为然、王晓明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向张彦习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30万元系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又查明,被告张为然与耿社民于2013年12月份离婚,2012年3月9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明与被告张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向张彦习借款10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对上述借款亦予以认可,后张彦习将该债权转让于刘继东,且通知了张为然、王晓明,故刘继东取得了对被告张为然、王晓明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张为然、王晓明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向张彦习出具的借据为130万元,包含利息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明辩称,其系担保人,于2014年2月19日换条时在借款人栏处签了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中被告王晓明亦在借款人栏处签字,故被告王晓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为然辩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30万元系利息,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3月9日,被告张为然、耿社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明、张彩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彩霞、耿社民与被告王晓明、张为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明、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张彩霞、张为然、耿社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继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