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安云与陈志强、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云,陈志强,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王安云,男,汉族,住赣县。被告陈志强,男,汉族,住赣县。被告黄建,男,汉族,住赣县。原告王安云诉被告陈志强、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云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王安云与被告陈志强、黄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黄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陈志强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志强归还借款本金35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建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强、黄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黄建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且未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安云清偿借款本金352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微信公众号“”